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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團結保險業受雇者、以集體力量,共同保障保險業勞工權益  與經濟利益、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生活品質、建立勞動尊嚴、促進社會與產業的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工教育與職業訓練之舉辦。
 三、關於勞工及工、商、稅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與諮詢。
 四、勞工權益與福利事項之諮詢服務。
 五、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
 六、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發行。
 七、勞工醫療、藥品、安全衛生與托育事業之組織。
 八、生產、消費、信用合作事業之組織。
 九、勞工文化、康樂事業與活動之舉辦。
 十、合於第三條宗旨之國際交流促進。
 十一、合於本會宗旨及法律規定之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新北市實際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各種理財規劃設計、投資型之基金管理策劃、保險申請、理賠服務等,或其他保險業相關之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二 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十三 條 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市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一人;另就監事會中互選監事一人。
第 十八 條 本會職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常務理事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 二十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十、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第 二十四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五 條 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六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七 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二十九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常務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事過半 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理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 三十一 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經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監事會。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繳交新台幣一千元,一次繳清。

二、每一會員在會期間,每月應繳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每次最少應一次繳清三個月期之經常會費。

三、事業收益:本會所屬之事業,經年度終了結算完稅後之收益。
四、委託收益:本會受各機關團體委辦事務扣除費用後之收益。
五、贊助捐款:本會接受會員、非會員與各機關團體之補助款、贊助款、捐款。
六、本會得設立基金或因特殊目的設置臨時募集金,其收支管理辦法由理事會 擬訂,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七、銀行存款孳息。
九、其他收入:不屬前列各項之收入。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 三十八 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四十  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團結保險業受雇者、以集體力量,共同保障保險業勞工權益  與經濟利益、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生活品質、建立勞動尊嚴、促進社會與產業的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工教育與職業訓練之舉辦。
 三、關於勞工及工、商、稅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與諮詢。
 四、勞工權益與福利事項之諮詢服務。
 五、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
 六、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發行。
 七、勞工醫療、藥品、安全衛生與托育事業之組織。
 八、生產、消費、信用合作事業之組織。
 九、勞工文化、康樂事業與活動之舉辦。
 十、合於第三條宗旨之國際交流促進。
 十一、合於本會宗旨及法律規定之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新北市實際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各種理財規劃設計、投資型之基金管理策劃、保險申請、理賠服務等,或其他保險業相關之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二 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十三 條 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二、遷離本市者。
 三、死亡者。
 四、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五、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一人;另就監事會中互選監事一人。
第 十八 條 本會職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常務理事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 二十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十、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第 二十四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五 條 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六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七 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二十九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常務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事過半 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理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 三十一 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經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監事會。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繳交新台幣一千元,一次繳清。

二、每一會員在會期間,每月應繳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每次最少應一次繳清三個月期之經常會費。

三、事業收益:本會所屬之事業,經年度終了結算完稅後之收益。
四、委託收益:本會受各機關團體委辦事務扣除費用後之收益。
五、贊助捐款:本會接受會員、非會員與各機關團體之補助款、贊助款、捐款。
六、本會得設立基金或因特殊目的設置臨時募集金,其收支管理辦法由理事會 擬訂,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七、銀行存款孳息。
九、其他收入:不屬前列各項之收入。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 三十八 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四十  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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